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林長青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被告 陳瑞景 訴訟代理人 江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狀先位聲明被告 葉進昌 ,業經原告以民國100年6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撤回,且經原被告葉進昌同意,有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以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先此敘明。
三、原告原起訴狀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瑞景對原告所有坐落於1.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79.01㎡,權利範圍1/2;2.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62㎡,權利範圍1/4;3.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3㎡,權利範圍1/2,共同擔保權利價值1,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瑞景應將前項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訴訟程序中,被告陳瑞景辯稱對於原告確有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亦即上開三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從而,原告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票面金額1,500,000元,發票日90年7月10日,及自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瑞景對於原告上列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從而,本院自應就追加後之訴一併加以審判。
貳、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㈠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79.01㎡,權利範圍1/2;㈡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62㎡,權利範圍1/4;㈢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3㎡,權利範圍1/2,共同擔保權利價值1,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惟因時
間久遠,故先前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㈡原告之妻 陳節花 曾透過被告之配偶 江德萬 向訴外人葉進昌
借款1,000,000元,此1,000,000元借款與被告無涉,亦與系爭本票無關。
㈢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事實。
㈣若被告主張借款人係原告之配偶陳節花,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前項事實。
㈤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早於92
年7月9日即已屆至,被告即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款予原告之配偶陳節花之事實,因歷時久遠(90年7月10日設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該日起至92年7月9日),固無法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陳節花之事實及與陳節花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惟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確係由伊簽發,且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伊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並簽名蓋章。已足證明原告有承擔其配偶陳節花債務並提供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之意思,如被告未借款予原告配偶陳節花,原告何以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此筆債務之清償,由此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條文為「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雖略有不同,惟其主要意旨相同)。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台上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53號卷內)內容觀之,明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1,500,000元,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林長青,原告並簽名蓋章於其上,顯有承擔此一金額債務並提供擔保之意思,自無事後空言否認此一債務存在之理由。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權存續期間為90年7月10日至92年7月9日,並有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年息6%計算,及「每滿壹個月支付壹次」之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之約定。對照同上卷內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0年7月10日,金額1,500,000元,及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記載事項與系爭本票關於債務人(同為原告)、金額(同為1,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及債權存續期間之始日(90年7月10日)完全一致。再者,訴外人葉進昌及被告自始即堅稱其對原告之債權有別,葉進昌有債權1,000,000元(且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有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1,500,000元(參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應有以簽發本票並提供物上擔保品之方式承擔其配偶對於被告之1,500,000元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反觀原告方面,於起訴之初先則否認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堅稱僅簽發1,000,000元面額之本票經被告轉交予訴外人葉進昌調借金錢,嗣於被告主張另有系爭本票(面額1,500,000元)存在,及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確有二紙不同面額本票後,復改口稱因歷時久遠記憶有誤(見原告100年6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第4、5頁);又時而陳稱如實際借款人是原告配偶陳節花,應由陳節花清償;時而陳稱如被告主張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陳節花之事實(見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陳述前後不一,且已偏離本件爭點(係兩造間有無1,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或原告之配偶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事實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98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供參。惟查上開二件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截然不同,前者除該案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外,並無抵押權之設定(以擔保本票債權);後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600,000元)與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金額(437,000元)尚有不符,自難以彼例此,遽憑以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500,000元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