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馨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一百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裁判諭知得易罰金之案件,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與否,應詳為審酌受刑人是否確有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有超越刑法規定範圍,自行訂定不准易罰金之標準者,自乏法令依據。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馨慧(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一百年度金訴字第三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七號,通知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準時到該署報到並檢具相關文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受刑人另涉有同類案件,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逕認如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
㈢受刑人所涉本案及另案皆係因謀職識人不清而受牽連,然涉
案程度不深,並無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另受刑人於離開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努力尋覓正當工作,先後在聖錩視訊科技公司、泳弘有限公司、普蕾米爾企業社任職,期間並參加電腦訓練課程,努力習得一技之長,目前在歐麗寶飾品有限公司任職,足徵受刑人確已改過遷善;又受刑人雖工作收入微薄,惟平日仍經常捐款,足徵受刑人本性良善。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抗字第五七六號、九十八年臺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參照。據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金訴字第三號判決認
定受刑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次、有期徒刑四月七次、有期徒刑五月二次,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於九十八年間即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現正由該院審理中,受刑人於交保後,不及三個月,即又開始犯本件詐欺案,爰認依其行為,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七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一百年度金訴字第三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一百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七號點名單、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執衡字第七五一七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影印附本院卷可按。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又衡諸受刑人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參與分工細密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客服人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先前參與之詐騙集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羈押,竟仍不思悛悔警惕,於交保後不及三個月,即再次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法意識薄弱,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於離開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努力尋覓
正當工作,先後在聖錩視訊科技公司、泳弘有限公司、普蕾米爾企業社任職,期間並參加電腦訓練課程,努力習得一技之長,目前在歐麗寶飾品有限公司任職,足徵受刑人確已改過遷善,又受刑人雖工作收入微薄,惟平日仍經常捐款,足徵受刑人本性良善,並無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准為易科罰金云云。惟受刑人上開所指,均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職業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㈢從而,綜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