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羅宇浩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於99年7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於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上開協會支付25,000元之應履行事項,該署檢察官即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羅宇浩前於91年間,因犯傷害、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甫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吉品超商」,飲用保力達約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0弄26之1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羅宇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戒慎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