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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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畯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畯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畯元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與永興街2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威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蔡宗欣 ,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之鄭畯元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鄭畯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輪遂與陳威誌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腳踏板處發生碰撞,使陳威誌人車倒地,致陳威誌受有右足第一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鄭畯元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 張元哲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鄭畯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輪與陳威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前腳踏板處發生碰撞,使陳威誌人車倒地,致陳威誌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已行駛過該巷口,而是陳威誌直接從快車道左轉,且未打方向燈,因而2機車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計8張與告訴人陳威誌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且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張所示,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均倒在靠北方之該交岔路口;且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亦供稱:「(問: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的位置是否是在永興街與永興街298巷口?)是。路口沒有交通號誌。」、「(問:對於本件車禍,認你有無過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才會發生車禍,我的過失是應該要研判告訴人可能會急轉彎。」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通過該交岔路口尚未撞到陳威誌所騎乘機車時,伊有加速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與永興街2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張元哲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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