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5,2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固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查,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業據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817號裁定予以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已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