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帳冊叁本、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5月9日起,受僱於該色情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由上開不詳成員以廣告方式刊登行動電話號碼招攬男客,男客見諸廣告後,撥打電話予「大哥」之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撥打黃嘉銘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嘉銘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臺中市各地之汽車旅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以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之性器插入應召女子性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召女子得款2500元,餘則歸「大哥」集團所有,而黃嘉銘則可自上開集團取得日薪3500元,而以此方式共同牟利。嗣於100年5月10日下午,黃嘉銘接獲「大哥」集團成員通知,駕車搭載 林雅惠 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夏都汽車旅館」,共同媒介林雅惠與男客 吳政諴 在該旅館106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完畢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重慶路口查獲,並扣得黃嘉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1支、帳冊3本及性交易所得現金8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惠、吳政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1張)、帳冊3本,現金8800元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嘉銘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0年5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從事特定之媒介性交易以從中牟利之目的,而為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其客觀之媒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且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受雇於應召站,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為35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帳冊3本,經被告表示為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8800元,係男客支付之性交易代價,為被告共同從事營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