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人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借據第十六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
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本件借款係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之三民分行撥貸,有借據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
月分期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
利息則是第一至三期按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
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第四至六期按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七
點八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第七期以後則按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二九點八四碼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總行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各一份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
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並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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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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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之一點八八計算│在六個月內者,按該期│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期六個月以上者,按該│
││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五點八八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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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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