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七九號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李明達
         陳雪芬
  被   告  王光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光明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 王洪美香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
計算,按月結算一次,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循環動
用,貸款有效期間屆滿後,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五
十萬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
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