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庚○○
己○○
辛○○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在本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磁片到院)
,並將繕本逕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