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聲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被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抗告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