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八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簡慧明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八三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約定書約款十四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止一百一十年三
月二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
時滾入原本,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催無果,聲請台南地方法院以九二年執字第四二
一一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而經執行拍買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零
元,未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
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
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被告乙○○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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