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九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肆拾玖元,以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嗣自九
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查詢表、應收利息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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