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五六О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五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日期轉換█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金額轉換█元部分自民國█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日期轉換█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二十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迄於█日期轉換█底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九十
七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二萬一千零七十二元、預借現金七萬二千零十元及已到
期利息七千八百九十四元暨違約金七百九十元),其中本金九萬三千零八十二元
,應計算自█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按期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
係戶查詢表、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日
             書 記 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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