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之請求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算,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屬於訴之聲明之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
,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五期償還,
並由被告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予原告,約定以票載到期日為清償日按
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五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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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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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丙○○│四萬元│88.03.08│88.03.31│236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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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丙○○│四萬元│88.03.08│88.04.30│23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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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丙○○│四萬元│88.03.08│88.05.31│236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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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丙○○│四萬元│88.03.08│88.06.30│236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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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丙○○│五萬元│88.03.08│88.07.31│236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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