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二ОО號
原 告 乙○○即瑞龍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要領第二點第二行關於「原告有告知要做五顆假牙每顆五千元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有告知要做五顆假牙每顆八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