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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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嗣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四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順和排骨大王」之負責人,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之,使甲○○在上址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切菜等工作。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未經政府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並有警方至被告經營之「順和排骨大王」進行臨檢時所製作之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甲○○於店內從事切菜工作之相片各一紙附於警卷為憑,而甲○○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台等情,亦有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八八入出字第六三八O五五二二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紙在卷可證。惟被告另辯稱:甲○○告訴我她已與台灣人結婚,且有拿結婚證書給我看,我以為僱用已與台灣人結婚之大陸人民是合法的等語。經查,甲○○已與台灣人民 蘇泰川 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結婚等情,有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時所附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一紙足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即已供稱其知悉僱用與申請事項不符之大陸人民係違法的,但因甲○○境遇值得同情而僱用之等情(參照被告之警訊筆錄),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其右揭行為係違法等語,不足採信,況行為人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參照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亦即被告前開所辯尚與本案犯行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故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甲○○於警訊中對警方訊問事項雖始終保持沈默而未為任何供述,經查,甲○○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本件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遭強制遣返出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甲○○出入境查尋資料報表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一紙附卷為憑,是本院無法對其行直接訊問調查,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雖無法對甲○○行直接調查,仍於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至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另載明:被告明知甲○○係非法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仍僱用之等語,然查,甲○○係以探親之名義申請來台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而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有甲○○之前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素行可謂良好,因貪圖私利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