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向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左秀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左秀靈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自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開完庭出來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向偉(下稱向偉)在簡易庭正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外之馬路上,公然對其恐嚇稱:「沒有人在,我才打你」、「你敢到我那裡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 張玲 (原審被告之一,左秀靈未對其提起上訴)為向偉之妻,從頭到尾夫唱婦隨助威,應與向偉共同賠償左秀靈所受精神上損害。伊退休前任職國軍最高學府教師,在文教及學術界有相當地位,爰請求向偉賠償伊20萬元。又張玲擅自拔除伊小孩屋前之花草、向偉曾要動手打伊小孫子等粗暴行為,已嚴重影響伊小孫子之身心發展,應再賠償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向偉應給付伊30萬元。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向偉則以:伊為人正直,從未與人結怨,不可能無故稱「沒有人在時我才打你」,更何況伊已是九旬老人家,如何敢打年輕力壯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左秀靈(下稱左秀靈),左秀靈陳述係斷章取義。左秀靈又稱「你敢到我哪裡去」等語,係指左秀靈如果膽敢去伊的地盤通北街就會打左秀靈云云,純屬憑空想像,毫無依據。且就本件事實所涉刑事公然侮辱、恐嚇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左秀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向偉應給付左秀靈8,000元,並諭知左秀靈得假執行,向偉以8,000元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左秀靈其餘之訴。左秀靈就其對向偉主張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左秀靈部分於92,000元之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向偉應再給付左秀靈92,000元。向偉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向偉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向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左秀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左秀靈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左秀靈未就向張玲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未在本院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向偉確實有於左秀靈主張時、地,因兩造開庭時發生之
爭議而出言向左秀靈表示「我要在沒有人的地方打你」、「你敢到我那裡去嗎?」等語,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堪認為真實。向偉雖上訴意指雖以:當天是因原告先出言激怒、挑釁,其才會說出上開言論,其都已是九旬老人,怎麼可能打原告,且上開言詞縱嫌粗俗無理,仍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原審係認定向偉以上開言論恐嚇左秀靈,構成心理上威脅,致造成左秀靈心理上恐懼為由,認向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如向偉所述不構成公然侮辱,惟仍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構成。況縱認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綜參兩造當天完整對話內容,兩造雖有言語上之爭執,惟左秀靈並未對向偉採取何等不法侵害手段,顯無必要以上開言論制止對方,向偉更未能提出其他有關左秀靈有何言語侵害在先之證據,可見向偉純係為發洩情緒上之不滿,尚不能以受激怒為由主張免責。又向偉是否真有毆打對方之意思,乃隱藏於其內心,他人無從查知,以當時向偉情緒處於盛怒之情形,左秀靈聽聞上開言詞,自會產生心理上之恐懼,故左秀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向偉應就上開恐嚇行為對左秀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向偉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其上訴自無理由。
㈢另左秀靈上訴意旨以:向偉之恐嚇犯行較公然侮辱、誹謗為
重,原審僅判命向偉賠償8,000元,尚嫌過低。況其犯法仍不認錯,謊稱係遭伊挑釁,至少應賠償10萬元云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向偉以「我要在沒有人的地方打你」等言詞恐嚇左秀靈,致左秀靈心生恐懼,均如前述,堪認左秀靈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國軍退役,資力尚可,又本件事發緣起於兩造宿怨已久,爭訟不斷,當天左秀靈又在法庭外與向偉發生言語爭執,向偉一時情緒失控方為脫序之發言,及向偉已高齡九旬等節,認左秀靈請求向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應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經核並無不合,左秀靈上訴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左秀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向偉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向偉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左秀靈之請求,為左秀靈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對於前開各自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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