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年盛輔佐人即被告胞姊龔玉春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9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年盛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部分證據「被告龔年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至辯
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且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及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57至58頁)作為佐證,固堪認定其確有罹患特定疾病,然檢視其因本件妨害風化犯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學區花圃之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因前開病狀而於上開醫院住院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初犯本罪名,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辯護意旨雖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給予被告完成精神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8、8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自行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住院接受精神治療迄今,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認無對被告諭知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龔年盛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鄉○○村○○000號居苗栗市○○里○○00號(○○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年盛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科技大學前之花圃,掏出生殖器套弄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 蔡凱 偵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年盛於警詢、│於警詢、初次偵訊及聲押│││偵訊及聲押程序中之│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供述│實,惟事後於偵訊中辯稱││││:伊於上揭時、地是站著││││小便云云。│├──┼─────────┼───────────┤│2│證人 蔡凱偵 於警詢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掏出生│││之證述及偵訊中之結│殖器套弄之事實。│││證││├──┼─────────┼───────────┤│3│現場照片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