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嗣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嗣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嗣良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青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適有 王柏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王柏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嘴唇擦挫傷、腹壁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左側足踝內髁骨折併位移、右側足踝外髁骨折等傷害。陳嗣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嗣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44至45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60991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第16至28頁、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本案經送鑑定後,雖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前開疏失僅為肇事次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各1份在卷可查,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