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政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政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政誌前於民國92年年即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卻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攔檢時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嚴厲非難;復參考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酒後開車上路一段時間方為警查獲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被告胡政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政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晚上6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至善釣蝦場內,食用含有米酒之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同月16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叉口,為警攔檢,測得胡政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政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檢測酒精濃度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