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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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國謙 (原名 高國正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瓊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胡大健
陳憬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江鴻璿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國謙(原名高國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中風而無工作能力,除民國105年間因填寫問卷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收入外,僅仰賴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及同住家人所為資助每月約2,300元維生,遂無法負擔每月應繳納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共195萬3,345元。後雖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無力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計
195萬3,345元,於107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惟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於107年3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調字卷第71頁),有上開聲請調解事件卷宗足參。其次,依消債條例第3條、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茲查: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除105年度所得
500元以外,目前每月僅以領用之身障補助4,872元及憑同住家人金錢資助每月約2,300元維生等語(調字卷第7頁),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即身障補助匯入帳戶)為證(調字卷第19至20頁、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及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述身體狀況,及其勞工保險於102年5月14日即已退保而未再投保,另參據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存摺內頁,亦足認其自106年6月9日起僅按月領取身障補助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稱其現並無工作收入,僅以領用身障補助、憑藉家人資助等方式維生等情為可信取。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500元、中風定期回診及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每月
300元,及每週復健三次所需交通費每月計600元等語(調字卷第8頁),雖未提出支出費用相關單據;惟衡酌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且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均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衡酌其上開經濟狀況,堪
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87年出廠之日產車輛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應堪認有清算實益;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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