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 承曜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倫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5日借用訴外人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蓁公司)之名義承攬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大園 (圓夢)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原告代表人李正道代理冠蓁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稽(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實際係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觀諸系爭工程之工期等履約爭議,原告曾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說明,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函覆原告即稱:「依貴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回函,第二項之敘述,工程是貴公司承攬,一切事務應由貴公司處理,若無法處理或有問題,本公司會主動出面處置,不知本公司與貴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貴公司是否明瞭合約之目的」,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實際應存於兩造之間。又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雖有付款方式之約定,然實際上係由原告每月按施作工項、進度並計算應收工程款金額,交由被告確認無誤後,再請冠蓁公司開立同等金額之發票,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6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多次苛扣工程款項,且自106年5月後即未再支付款項予原告,並以系爭工程係由冠蓁公司承攬,原告僅為冠蓁公司之下包商等理由,拒絕付款予原告,更發函予冠蓁公司表明願付新臺幣(下同)116,496元予冠蓁公司,要求冠蓁公司點交系爭工程。被告迄今積欠原告之款項高達15,591,083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1,0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係被告與冠蓁公司間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更顯無理由。且原告之負責人李正道無權代表冠蓁公司,被告乃與冠蓁公司簽立另份契約。故原告所舉系爭工程契約書已無效不存在。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五之表單乃原告所自行製作,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全部有承攬關係。其中原證五第一頁所列之發票明細,均為冠蓁公司開立予被告,被告則依此經冠蓁公司同意直接開立支票給付予各小承包商(包括原告承曜公司)。如第一次發票日期為105.2.15,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被告即是分別付給各小包商,包括 凱聖 、 新大 、 樑闆佇 、承曜、 林秀香 、 啟增 、大園等,此次給付給承曜(即原告)為36,613元,支票號碼AF0000000號,日期為105.03.31。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代表人李正道於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冠蓁公司)與被告於105年1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6至32頁),李正道以代表人名義簽署。
(二)冠蓁公司與被告另有簽訂被證一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80至91頁)
(三)兩造與大園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4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
(四)原證二、三、四、六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系爭建築工程已於106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以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立契約人係被告與冠蓁公司,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係被告與冠蓁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當事人。又原告主張其係借用冠蓁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惟依其提出之原證六冠蓁公司函上載「一:...合約內容無事先讓本公司審核..二:李正道為尚賢公司洽找之施工廠商,本公司亦無任何授權其代表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之代表人李正道無權代理(代表)冠蓁公司簽署系爭合約。又被告嗣與冠蓁公司簽立另份工程契約,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80至91頁),足見冠蓁公司並不承認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對冠蓁公司不生效力。綜上,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既存在被告與冠蓁公司間,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洵屬無據,委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依原告所提之105年2月4日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本院卷第97、98頁)主張被告承認原告有系爭工程款云云,查冠蓁公司既不承認有授權李正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系爭工程契約存在被告與冠蓁公司之間,已如前述,是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不足證明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91,0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