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4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詠漢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上石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青海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弘孝路時,其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梁景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對向而來,亦行經該路口,因煞車不及,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背部挫傷、雙手、左踝、左足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5至39頁)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