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江昶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部臺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而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裁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11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已由原告預繳半數即30,200元(參108中補11卷,頁39、40、45),另半數裁判費則暫免徵收。該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0,2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