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豪選任辯護人周廷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康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貪圖
小利而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告訴人已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亦不請求賠償(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平均月收入至少有1萬多元至3萬元、尚需撫養之人口、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藍芽喇叭1組」(價值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康家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6日0時16分許,至 黃永慶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所開設之夾娃娃機台店內,持不明之物伸入機台之玻璃縫隙內之方式,勾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組」(價值新台幣500元)1台得逞。案經黃永慶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家豪之於警詢及偵│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黃永慶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1、被告未有在店內投幣使│││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用夾娃娃機台之事實。││││2、全部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康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