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駕駛白牌計程車(即以自用小客車供為載客營業使用)而認識自稱「 陳利宏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3年11月27日,在桃園地區某處,自稱「陳利宏」之人向其表示願以一個帳戶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嗣並按月給予5千元等情。其明知該自稱「陳利宏」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銀行或郵局帳戶,而向其購買銀行或郵局之存摺(簿)、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1月29日,至桃園縣○○鄉○○路○○○號蘆竹郵局(局號700─012109─9號),申辦其在該郵局所開立064464─3號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請核發晶片提款卡與語音系統等,而於93年12月03日經該郵局發給晶片提款卡。甲○○即於取得晶片提款卡後之93年12月03日或04日之其中一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附近某處,將其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01本及晶片提款卡01枚,以5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自稱「陳利宏」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收受自稱「陳利宏」之人所交付之5千元價款。該自稱「陳利宏」之人與某一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01月14日11時許,由該名不詳姓名女子以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台中市○區○○里○○鄰○○○路04段26號07樓之01乙○○住處冒稱係乙○○之妻向乙○○以求救語氣佯稱:其遭地下錢莊綁架,叫乙○○需匯款04萬元至前開甲○○帳戶後,對方才會放人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6分37秒,在台中市○○區○○路郵局以國內郵政匯款方式匯款04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自稱「陳利宏」之人與其同夥之女子,於同日即以上開甲○○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手。自稱「陳利宏」之人與其同夥之女子於同日接續再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佯稱:須再匯款05萬元,才肯放人云云,乙○○於欲匯款05萬元之前先打電話至其妻任職之公司求證後,始知受騙而未再匯款,並報警處理。經警將該上開甲○○帳戶列為警示戶。甲○○於94年02月22日以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遺失為由,至蘆竹郵局申請補發存簿、提款卡時,經由局承辦人員通知警方前往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其駕駛白牌計程車時所認識自稱「陳利宏」之成年人,向其表示願以每個帳戶5千元購買帳戶使用,並說每個月會給其5千元,其有前去變更印鑑及申辦晶片提款卡,交付予與自稱「陳利宏」之人,並告知密碼,自稱「陳利宏」之人當場給其5千元等情,而被害人乙○○亦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匯款之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影本01份、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往來明細)0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影本01份可稽,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上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其有告知自稱「陳利宏」之人密碼等情無訛。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自稱「陳利宏」之人說是商人要用的,不知道自稱「陳利宏」之人用到那裡去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認識之人之理。被告就向其購買帳戶之自稱「陳利宏」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清楚,可見被告與該自稱「陳利宏」之人並非熟識。被告前開自白自稱「陳利宏」之人找其購買帳戶後,其有前往辦理上開其郵局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請發給晶片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5千元代價出售予非其所熟識之自稱「陳利宏」之人,並告知密碼;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知道當時以電話簡訊詐欺使用人頭戶情形很嚴重等情,一般經營商業之人為利於信用流通,係向金融機構申請甲存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本簽發使用,縱因信用不佳,而需用人頭帳戶,亦係申辦甲存帳戶,並無以他人名義申辦乙存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明知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係其出售與自稱「陳利宏」之人,並未遺失,竟於其出售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經上開詐欺正犯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後之94年02月間,至郵局就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補發,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仍謊稱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係其所遺失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悉被告所稱遺失後之期間,被告仍有使用該帳戶及申請變更印鑑、申請晶片提款卡情事,被告始就其販賣該帳戶之犯情吐實。在在顯示其係知情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自稱「陳利宏」之成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僅係對於該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幫助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除幫助該自稱「陳利宏」之人與其同夥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有罪部分之4萬元外,另幫助自稱「陳利宏」之人與其同夥向被害人詐得1萬元(即合計詐得5萬元)而幫助詐欺取財,及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幫助洗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然查詐欺正犯係使被害人交付04萬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述明,且有被害人匯款04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01份、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可憑,檢察官指係詐得05萬元云云,其中超過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04萬元部分之01萬元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情事;又被告雖知悉自稱「陳利宏」之人係以向被告所購買之存簿、提款卡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稱「陳利宏」之人或其同夥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自稱「陳利宏」之人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情;被告亦非與自稱「陳利宏」之人或其同夥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該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故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且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其行為僅成立前開有罪部份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被告之對於正犯詐欺所得財物之掩飾,縱有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因該犯罪所得,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自不成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詐欺01萬元部分)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幫助洗錢部分)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以5千元代價出售前開帳戶1個之存簿與提款卡,幫助自稱「陳利宏」之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自稱「陳利宏」之人與其同夥之不詳姓名女子施詐使被害人將04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並已由自稱自稱「陳利宏」之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由自稱「陳利宏」之人所取得之5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早已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5千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