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少年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風景區西岸吊橋下之「逍遙亭」餐廳內與其妻 黃上容 、告訴人甲○○同桌用餐之際,因細故與黃上容發生口角爭執,明知以玻璃杯摔擲餐桌,鄰桌而坐之告訴人可能遭飛濺之玻璃碎片割傷,竟仍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而將手持之玻璃杯摔擲至餐桌,致鄰桌而坐之告訴人遭飛濺之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左大腿裂傷(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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