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偉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該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後,第三人劉偉生將不動產讓與相對人,是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按聲請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物,聲請本院准許裁定,早日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陳稱其不認識聲請人,也未向聲請人借款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劉偉生於設定本件抵押權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相對人前開辯稱顯非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