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行車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左側額頭,乙○○倒地後,復壓制其身上,抓其頭部撞擊地面,並以拳頭毆打其臉、頸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臉部血腫、口腔黏膜擦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