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5月27日起至134年5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970萬元,借款期限為15年,約定利息自94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指標利率加0.69%計算,計為年息2.3%浮動計息,並自96年5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償日止,改按聲請人公告之指標利率加1.39%計算,並浮動計息,嗣後隨聲請人每次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嗣於94年9月14日變更增加寬限期,約定自94年7月31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按月計付利息,自95年7月31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僅繳息至94年11月,尚欠本金9,609,819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借據、變更放款借據契約、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催繳通知、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命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戶籍地,惟相對人已遷移他處,本院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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