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家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並在該址飼養哈士奇犬及土狗各1隻,且明知上開犬隻均生性凶猛,若未加以適當之管束,隨時有攻擊行經該處之行人,而致他人受傷之可能,自應隨時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管束以防咬傷他人。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上午6時許獨自在家,而以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僅以長鐵鍊圈住上開犬隻頸部以防走失,即任由前開犬隻自由行動,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甲○○偕友人行經該處,上開犬隻突然暴起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三處開放性傷口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