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23年10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540,000元、11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聲請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2.61%機動計算(現年息3.85%),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並自94年11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自94年10月16日、95年1月16日起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40,000元、107,3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