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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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23年3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2,800,000元、300,000元,第一筆借款利息第一年按聲請人公告定期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第二年起加碼百分之一點八計算;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定期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3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聲請人12,827,24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