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第219號、第49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肆玖公克、共取樣零點零肆玖壹公克鑑析用罄,驗餘共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肆玖公克、共取樣零點零肆玖壹公克,驗餘共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9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5年3月23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底之某日起至95年3月23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國小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
1、94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8樓之3室,與 鐘振文 、 張琇盈 、 林玉美 、 賴宏志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共處一室,經承租人林玉燕同意搜索,於現場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各毛重0.64公克、0.84公克)、止血帶2條(各長38.5公分、31.5公分)已使用過注射針筒7支、塑膠分裝鏟2支等物(均另案扣押)。
2、95年1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997公克、取樣0.0281公克鑑析用罄、餘0.0716公克)。
3、95年1月27日23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興中街口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2公克、取樣0.0210公克鑑析用罄、餘0.0742公克)。
4、95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書證:
1、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
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紙。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5、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檢驗成績書2紙。
(二)物證:
1、注射針筒1支。
2、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
3、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949公克、共取樣0.049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共重0.1458公克)。
(三)被告自白: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歷次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以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頻率、方法,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949公克、共取樣0.049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共重0.14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