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擔任桃園縣早覺會第77隊隊長及桃園縣桃園市玉山里里長,因該早覺會理事長 呂文華 已表態參選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乙○○遂支持呂文華參加該次選舉,即同年12月3日投票之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其為使呂文華當選桃園縣議員,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該早覺會第77隊會員同時亦係桃園縣桃園市玉山里第
4鄰鄰長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向甲○○○詢問該早覺會會員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甲○○○回答除自己外,尚有其夫 游文昌 、其姊 黃林碧月 、 林阿純 、 簡源光 、 林郭阿貴 、 林石嶺 共計7名,乙○○遂交付7千元之賄賂予甲○○○,並表示「是呂文華造勢活動的」、「我們要造勢活動」,希望透過甲○○○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每人1千元賄款,並向選舉人約定賄款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呂文華之代價,甲○○○亦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予以應允,除先扣留自己與其不知情之夫游文昌共計2票之賄賂2千元外(甲○○○並未告知游文昌致不知情),餘則由甲○○○於94年10月下旬日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在下列地點交付賄款予下列有投票權之人:
㈠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2樓,交付1千元賄款予其姊黃林碧月(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投票予呂文華,經黃林碧月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呂文華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㈡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林郭阿貴住處,交付2千元賄款予林郭阿貴(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請其轉交其中1千元賄款予林郭阿貴不知情之夫林石嶺,約定投票予呂文華,經林郭阿貴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呂文華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惟林郭阿貴收受賄款後,並未告知林石嶺致不知情。
㈢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11樓青葉餐
廳,交付2千元賄款予簡源光(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請其轉交其中1千元賄款予簡源光不知情之妻林阿純,約定投票予呂文華,經簡源光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呂文華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惟簡源光收受賄款後,並未告知林阿純致不知情。嗣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九時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甲○○○住處、同縣市○○街○○○巷○○弄○號乙○○住處實施搜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2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10頁),而上開賄款由被告詢問甲○○○具體人數後,按每人1千元之金額,直接交付現金7千元予甲○○○,並表明「呂文華要造勢的」、「多找幾個人支持呂文華」,再由證人甲○○○連續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上開有投票權之黃林碧月、簡源光、林郭阿貴等人,並對渠等表示「請支持呂文華」、「這是我們會員的」、「我們要造勢活動」,而約定投票予呂文華之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審理卷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問我會員有幾個人,我說7個人,被告就當場拿現金7千元給我,意思是要我發給他們;被告沒有明說要投票給呂文華,但是他說我們要為呂文華造勢活動,所以我認為是要投票給呂文華的意思;我交錢給簡源光時,有跟他說這是我們會員的,因為呂文華是我們的理事長,所以他應該知道這是要為呂文華拉票的;我交錢給林郭阿貴時,我說這是我們會員的,我還有跟他說這是呂文華要造勢活動的,我是要請他支持呂文華的意思;我交錢給黃林碧月,有請他支持呂文華」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於警詢時亦證稱:「乙○○是早覺會的隊長,他曾經在10月底的某一天單獨到我家,問我這裡有多少早覺會會員,我回答有7個,他就拿7千元給我,要我發放,我都知道這個錢是要投票給呂文華;除了我自己與我先生的2千元外,其餘5千元我分別親自拿給我姊姊黃林碧月、會員簡源光、 郭林阿貴 等人,我有告訴黃林碧月這是早覺會給的錢,我有告訴簡源光這是早覺會發給會員的,我也有告訴林郭阿貴這是早覺會發給會員的;我交付現金給他們的時候,都告訴他們這是早覺會會員才有的錢,意思就是要他們支持會長呂文華出來競選議員」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71號偵查卷第13、14頁)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具結證稱:
「被告要我轉告會員參加11月12日呂文華的造勢大活動,我當時認為他是要我們支持呂文華,才會給我們錢,我把錢轉交給會員時,告訴他們這是被告拿給我們的,只有早覺會會員才有,要他們11月12日參加呂文華的造勢活動,我想這樣發下去,他們都應該曉得是要支持呂文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頁)明確。
三、簡源光、林郭阿貴、黃林碧月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渠等自甲○○○收受上開賄款,並許以投票予呂文華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一節,亦據證人簡源光於警詢時證述:「甲○○○交付
2千元時,他說大家『心照不宣』;我知道是選舉買票的錢,因為大家都是早覺會的會員,所以是替早覺會會長呂文華買票;我感覺到是要支持呂文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甲○○○把錢交給我時,她說我們早覺會要有一個人出來作議員,我當時心理知道,這是要支持呂文華的」(同上偵查卷第23頁);證人林郭阿貴於警詢中證稱:「當初甲○○○跟我說是早覺會的,我猜是呂文華來買票」(同上偵查卷第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拿錢來說是早覺會發的錢,早覺會會長是呂文華,今年出來競選議員,所以應該是呂文華賄選的錢」(同上偵查卷第35頁);證人黃林碧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甲○○○說是早覺會給的;有參加呂文華的造勢活動」(同上偵查卷第39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3紙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之其真實性,而屬可採。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上開賄選罪,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以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可參。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但仍以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再該條係以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投票權進行干擾之犯罪類型,因此只要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或不正當之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本案被告於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期間,為求議員候選人呂文華勝選,竟以每人1千元之代價,交付現金賄賂甲○○○,且再由甲○○○以此現金賄賂桃園縣早覺會中其他有投票權之會員等人,而上開受賄者對此「投票予呂文華」之交付目的已然認識而收受,當有對價關係,彼等所為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賄賂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就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簡源光、林郭阿貴、黃林碧月等人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甲○○○,及由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簡源光、林郭阿貴、黃林碧月等3人之犯行,雖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然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已有2、3天,此有證人甲○○○證述可佐,其時間差距上,既係可以分開,且各次犯罪地點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非1行為之接續進行,惟其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甚且身為地方之里長,猶應深切明瞭民主選舉之重要性,卻不以合法正當方式輔選,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破壞桃園縣議員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敗壞地方選舉風氣之甚,非可小覷,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交付予甲○○○、簡源光、林郭阿貴、黃林碧月等人分別收受之賄賂共計7千元,因上開受賄者分別經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能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