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廣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80年9月27日及81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嗣於94年12月7日過戶登記於相對人廣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第三人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計33,884,836元,到期日為93年4月15日,利息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525%),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本金於93年4月15日到期,第三人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本金6,000,000元,於欠本金27,884,836元,嗣再於93年6月30日經第三人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其條件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則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4年4月15日等2日應各清償1,400,000元,且餘欠自94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並書明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條件仍為有效;惟第三人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上開條件,迄今僅繳納利息至94年2月15日止,本金則分文未還,尚欠本金27,884,836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