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3月25日起至125年3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及6,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息按年息5.18%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
7月1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