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
原   告  李國澐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陳一湛 (TANYIZ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受雇於原告經營之演藝經紀
公司擔任剪片師。民國107年2月22日被告因無力償還向訴
外人 游育瑄 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28,500元,遂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原告經營公司內,被告向
原告借款28,500元用以清償前揭債務,被告同意日後薪水扣
回償還,並簽立借據1紙為據,惟原告按月發放薪資,迄至
107年9月被告均未還款,107年10月起即曠職失聯,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5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
照影本、借據1紙、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9月被告薪資
表單、薪資匯款紀錄、107年10月結算表等件為證,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
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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