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姿羽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
被   告  簡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377巷欲右轉彎進入該巷前,
因未完全換入外側車道及未讓直行而由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
,即貿然右轉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背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膝擦傷併感
染、左肘、右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就醫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元,並支出往來醫院之計程車車
資600元,且其因受傷需休養28小時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
每小時133元計算,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724元(計
算式:133×2=3,724元),另原告因受傷,致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被告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
000元;又系爭機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4,100元(均材料費),應由被告賠償。以上合計
,原告所受損害共109,605元(計算式:1,181+600+3,724
+4,100+100,000=109,6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在肇事地點前
100公尺前就有打方向燈準備要右轉進○○○區○○路○○○巷
,其後方跟著被告兒子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當時沒有看到原
告所乘騎之系爭機車,原告是先從被告兒子之車輛左邊行駛
,之後又切入右邊,可見是原告沒有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已打方向燈,且原告車速很快,以致撞到被告之車輛,且事
故當時在轉彎路口處前方有另1車輛違停在路旁,所以被告
當時無法沿右轉彎車道右轉,故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任何肇
事責任;又縱然被告應對於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事
隔2年多始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有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之抗辯之意)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背挫傷、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左膝擦傷併感染、左肘、右膝及左足挫傷等傷
害及系爭機車亦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修車估價單各1
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隊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憑。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前段、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沿著中平
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我欲右轉中平路377巷,我剛過中
平國中就打方向燈,大約離路口50-60公尺,我有查看後
照鏡,完全沒有看到對方,我便右轉,右轉到一半對方忽
然撞上我車子右側車門。」等情,及原告陳稱:「我當時
沿中平路往新泰路方向直行行駛,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
我只有看到我前方的車及對方前面的公車,對方突然右轉
,離我大約不到1公尺的距離,我不清楚我有沒有煞車,
就撞上對方右側。」等情,並參酌卷附道路交事故現場圖
,及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現場事故路口監視器
畫面之結果:「現場畫面是由合作金庫銀行騎樓裝設的監
視器往外拍攝的畫面,時間從106年5月22日14時28分12秒
開始。現場為交叉路口,15秒最初畫面左側有一部深色自
用小客車停在路口前方約二公尺紅線上。經過2秒後,畫
面同時出現機車(指系爭機車)及箱型車(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兩車已經擦撞在一起,箱型車擦撞後往右轉,
右轉同時機車也被帶往右側倒地,時間在19秒時箱型車暫
停。這段過程中,畫面又出現另一部車(被告稱是她兒子
的箱型車),現場沒有出現公車。前開箱型車右轉時離轉
彎的路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雖
準備右轉彎,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駛入肇事路口前並未
完全換入外側車道,亦即離轉彎路口之路面邊線尚有一段
距離時即右轉,且因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以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4款前、第7款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事故當時在轉彎路口處
前方有另一車輛違停在路旁,所以被告當時無法沿右轉彎
車道右轉等情,縱然屬實,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
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下同),被告仍應與該違停車輛之駕駛人對於原告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得解免自身之賠償責任,而被
告與該駕駛人內部如何分擔賠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對於
被告之全部請求。
(二)另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
在一起,且原告之機車在右側,顯見原告係利用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右側空隙往前直行,此時原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即從被告車輛的右側空隙通過,而
因間隔不足,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見原告之行為亦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於係108年3月18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8年3月18日因起訴而中斷,
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以被告辯稱縱然其應對於本件
事故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事隔2年多始向其請求賠償,亦
無理由(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之意)等情,
要屬無據。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往來醫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181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
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觀諸原告
所提收據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在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就診因外科晚上醫師約診需調病歷支付5元,係因
醫院行政作業程序所支出,顯與其所受傷勢無關,應予扣
除;另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受傷當日即至新泰綜合醫院治
療,並於翌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明書費140元,足
以證明其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則其於同醫院及別家醫
院就診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即屬重複而無必要,亦應予
扣除,此包含同醫院收據中之另1張證明書費15元,及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費2張各120
元、100元。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941
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元=941元)。又
本件原告雖主張為因傷支付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60
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佐證,則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需休養28小時
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33元計算,共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3,724元等情。本院觀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
,最後就診時間為106年5月24日,而該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經治療後離院,宜休養3天(即至5月27日)」,此有卷
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號)在卷
可稽,雖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然觀其傷勢,堪認原告自
106年5月22日受傷後,至同年月27日(共5天)已達不能
工作之程度,時數為40小時,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
小時13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共5,3
20元(計算式:133×40=5,320元),其只請求其中之3,
724元,核屬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開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事故當時
在吉野家工作擔任工讀生,月薪不到1萬元,目前無業,
107年所得約158,103元,名下其他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
畢業,幫兒子在市場工作,無固定薪資,107年幾無所得
,名下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田賦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
1筆,財產總額約82,702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另酌
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係
於104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佐,至106年5月22日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
3月餘,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100元(均
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
年數為2年4月,則系爭機車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725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5,390元(計
算式:941元+3,724元+50,000元+725元=55,39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及不知名車輛之駕駛人亦同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俗稱之紅線)處
違規停車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被告及不知名車輛駕
駛人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其等應共同負擔之過失程度為
10分之6(至於其2人內部過失程度之比例如何,於本件被告
責任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予認定),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
之4,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3,234元(計算
式:55,405元×6/10元=33,2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00×0.536=2,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00-2,198=1,902│
│第2年折舊值1,902×0.536=1,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02-1,019=883│
│第3年折舊值883×0.536×(4/1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883-158=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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