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秀琴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
,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凱基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含本金十一萬一千五百二
十元、利息一千六百零四元),及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
一件、交易記錄明細表一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
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記錄明細表一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
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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