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正堂
被 告 謝政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二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然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於108年10月5日租期屆期後即消滅,被告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依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
55,000元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止。為此,爰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房屋租約契約第6條前段
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於甲方,…。」,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至,
原告不同意續租,雖前依被告在本件租賃契約所留地址以
竹東二重埔郵局第0001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遭退回
,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
告,即原告不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被告,則本
件租賃法律關係因屆期而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
(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
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
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第6條後段約定,被告如不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時,原
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有契約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說明,兩造前開約
定,應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茲兩造間
租約已於108年10月5日期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故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0
8年10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巷弄,供作住家使用等情,兩造
約定每月按照租金5倍即55,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應自108年10月
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以每月1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未搬
遷。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1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