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李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 李棟正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
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
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49,727元,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8,927元及
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消費記帳尚欠360,996元及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38,453元及如附表信用卡所
示之利息。而原告與大安銀行已於90年12月31日合併,大安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大安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現金卡│118,927元│118,927元│20%│自94年11月│
│││││15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信用卡│360,996元│338,453元│20%│自94年3月│
│││││14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