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伯川
被   告  鍾基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與進安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
車),造成系爭自用車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脖子扭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原告經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95元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3,000元,又原告因
受傷造成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10,000元;至於受損之系爭自用車,經拖吊至修
車廠修復,亦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及修復費用450,000元〔
原估價費用為604,589元(含工資150,912元,材料費453,67
7元),按比例核算,450,000元中之工資為112,325元,材
料費為337,675元),合計原告共受損466,495元(計算式:
495元+3,000元+10,000元+3,000元+450,000元=466,49
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6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肇事原因伊雖
是主因,但原告是次因;而事故當下原告如果有受傷,伊一
定會陪同處理,但原告並未主張有受傷;另原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依法應予折舊,且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租賃車係向訴外人
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由行公司
)承租,該車輛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經被告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101,810元(含工資39,600元,材料費62,210元)
,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並據以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事證,本院認本件
肇事經過應係: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於108年1月21日7
時12分時,沿新北市○○區○○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
經無號誌而劃設有「停」標字之路段,至新北市○○區○
○街與進安街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與
右方沿進安街往仁義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而劃設有「
慢」標字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冒然通過該路口之
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原告駕駛系爭自用車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往來醫院交通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脖子扭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固據
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當下並未表明
因此事故而受傷,此有卷附原告之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其事後再主張因此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即非可信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5元、往來醫院交通費
用3,0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均非有據。
2系爭自用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損之系爭自用車
,經拖吊至修車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乙節,
雖未提出單據為佐證,然被告不否認原告確實支出拖吊
費用,本院認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合於市場行情,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3系爭自用車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自用車係於103年12
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可按,至108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
月餘,而其復費用為450,000元(含工資112,325元,材
料費337,67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惟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自用車之折舊年數以4年2月計,則
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50,2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為162,565元(50,240元+112,325元=162,56
5元)。
4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165,565元
(計算式:3,000元+162,565元=165,565元)。
(三)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而劃設
有「慢」標字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冒然通過該路
口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應負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七,則被告需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5,896元(計算
式:165,565元×7/10=115,896元)。
(四)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12
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車為訴
外人台灣自由行公司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
,原告雖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駕駛人,就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系爭租賃
車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被告支出修復費用101,810元
(含工資39,600元,材料費62,210元),此有其提出之車
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
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
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有過失之原告賠償修復
費用,並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費用互為抵銷,
洵屬有據。惟系爭租賃車輛之修理亦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
之舊材料,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租賃車係於102年4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月21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
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租賃車
之修復材料費62,2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6,221元。此外,被告另支出工資39,600元,並無折舊問
題,原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修復費
用為45,821元(計算式:6,221元+39,600元=45,821元
),惟因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需償還被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13,746元(計算式:45,821×3/10=13,746元)
,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02,150元(計算式:115,896元-13,746元=102,15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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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7,675×0.369=124,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7,675-124,602=213,073│
│第2年折舊值213,073×0.369=78,6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3,073-78,624=134,449│
│第3年折舊值134,449×0.369=49,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4,449-49,612=84,837│
│第4年折舊值84,837×0.369=31,3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4,837-31,305=53,532│
│第5年折舊值53,532×0.369×(2/12)=3,2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53,532-3,292=50,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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