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 人  林文堯
被   告  王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於新竹縣○○鎮○○路○○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碧雲 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
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059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
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
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資料不足不予研判」(見本院卷第31頁),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王年蘭駕駛3G-3122小貨車由
中山路東向西直行,行經中山路52號前不慎擦撞前方邱碧雲
駕駛之APU-9507自小客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
當時天候晴、市區○路○路燈與招牌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方駕駛人行進狀態均為向前
直行中(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經原告複代理人在庭稱
「(法官問:本院卷第24頁上方的照片,APU-9057自小客車
右後輪在白實線的路緣,靠近建物的位置,該自小客車左後
輪則在白實線與路中央的雙黃線之間的車道上面,而且整台
車有超過一半的車身都在車道上面,可以從車尾的車牌數字
、車徽,看得出來。本院卷第27頁下方的照片,看得更清楚
,請問APU-9057是停車的狀態被撞擊的?還是行進狀態被
撞擊的?)我方有參照警方的調查事故表,有記載09(當場
用鉛筆勾在本院卷第19頁),是指兩台車都是行進中。(法
官問:既然APU-9057都是在行進中,那是怎麼回事?)應該
是發生事故以後,才停車的狀態。我的意思是發生事故以後
,雙方停等的狀態,要等警察來。」等語再稱(見本院卷第
63頁筆錄),可認本件被告行經該處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同為行進之前車,至於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因資料不足故予研判,係警員到場之前
,車輛已移動所致,仍無礙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肇責之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
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059元(含零件5,4
30元、工資1,629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
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10
4年11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8頁),距108年2月16日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3年
4個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5,43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19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工資1,629元因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
2,825元(計算式:1,196元+1,629元=2,825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1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
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
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7,05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既為2,825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825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
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並參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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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5,430元0.369=2,004元│
├─────┼──────────────────────────┤
│第二年折舊│(5,430元-2,004元)0.369=1,264元│
├─────┼──────────────────────────┤
│第三年折舊│(5,430元-2,004元-1,264元)0.369=798元│
├─────┼──────────────────────────┤
│第四年未滿│(5,430元-2,004元-1,264元-798元)0.369(│
│折舊│4/12)=168元│
├─────┼──────────────────────────┤
│合計折舊│2,004元+1,264元+798元+168元=4,234元│
├─────┼──────────────────────────┤
│時價亦即折│5,430元-4,234元=1,196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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