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被   告  王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彩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
日止,迄今尚欠原告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九
萬元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到庭陳稱已請律師協助辦理更生,程序目前
進行中。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九萬元自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三
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
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
百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嗣於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減縮聲明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已
聲請更生云云,然上揭更生程序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進入更
生程序,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
四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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