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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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忠 見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思妤
林訓頡
林意芳
林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忠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思妤、林訓頡、林意芳、林倩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忠見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陳思妤、林訓頡、林意芳、林倩儀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26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本件請求略以:相對人陳思妤、林訓頡、林意芳、林倩儀應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起,共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忠見扶養費用新台幣17,755元,直至聲請人林忠見死亡為止,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二十四期視為均已到期。查本件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65歲,依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18.98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30,600元(17,755元×120期=2,130,6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第一審應徵裁判費2,000元,此項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二)另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依該裁定所示,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