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都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272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32號被告曾建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POYA寶雅-三峽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師傅比樂口捲心酥280g-花生1罐、義美蛋卷60g-原味2盒、波蜜一日蔬果250ml-低卡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被竊商品條碼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使用完畢,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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