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2月16日6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御夾園娃娃機店內,竊取 張育彰 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一番賞正版公仔4盒;繼於同日8時12分許,再度於店內張育彰放置在機台上之盜版公仔1盒、遙控汽車1臺(以上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9,700元);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至同一店內,竊取 顏星叔 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 王金證 公仔3盒、一番賞1盒(共計價值2,400元),並於竊得上開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顏星叔及張育彰發現物品遭竊後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上情。案經張育彰、顏星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彰、顏星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同一夾娃娃機店,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不同人所有之機臺內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價值(新臺幣)所有人1一番賞正版公仔4盒、盜版公仔1盒、遙控汽車1臺合計共9700元張育彰2海賊王金證公仔3盒、一番賞1盒合計共2400元顏星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