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28號被告蔡育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霖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下台北橋後,沿重新路1段往中央北路方向直行,行經重新路1段與福德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向號誌紅燈時闖越上開路口,適 羅幸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福德北路口停等紅燈,見行向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羅幸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骨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羅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處,而與告訴人羅幸芳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幸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踝骨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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