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吉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吉利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33號被告江吉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土城區樂利街3巷6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吉利因不滿 葉釗榮 對其雇主女兒有不禮貌行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22時30分許,未經葉釗榮之同意,擅自進入葉釗榮新北市土城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並徒手毆打葉釗榮頭部及胸部,致葉釗榮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雙側臉頰鈍傷等傷害後離去。
二、案經葉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吉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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